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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寇某,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签订前被告承诺将家中房屋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村委会盖章见证。现被告长期占有房屋及其他财产,拒不给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等。原告无奈诉之法院,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全部给付原告并将家中所有财产及周围土地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书面约定:在××××年××月××日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代理原告所有民事纠纷,至一审结束时止。房屋中二楼东一间及堂屋除外均归原告所有,门口前后空地也均归原告等。同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靖大庄居委会在该婚姻约定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离婚后家中房屋、土地及土地与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行使该权利,且被告不得反悔等。同日,靖大庄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证明原、被告夫妻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同意原、被告之间自行约定,最终由司法部门裁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书写土地详细一份,确定了宅基地四至及承包地田亩,房屋产权证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居委会盖章,被告在该详细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为:原、被告离婚无子女需抚养,无共同财产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无精神病史,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于当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在登记离婚时,原告并未向民政局出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即在本院曾起诉安顺包装制品厂、丁鹤银、靖美英、卓雅服饰有限公司等。在2013年9月12日自动撤诉前,原告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确定其系双相障碍(恢复期),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申请撤销2013年11月15日领取的离婚证,也不要求确认离婚无效。再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系由被告的父亲张凤年在2002年2月20日申请建筑房屋及家庭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约定》2份、《其中详细》1份、离婚证、离婚协议及鉴定结论复印件等各1份、本院调取的(2011)楚林民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各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系不动产,故该物权的变更、转让等应以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约定时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系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故无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也承认该房屋及土地系被告父母所有或使用,而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且约定处分后也未取得所有权人事后追认,故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约定的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庭审中,原告丁某甲拒不承认其有精神疾病,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要求确认离婚登记系无效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依其离婚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