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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承宝与被告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承宝,张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姜承宝,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扬,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原告姜承宝与被告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承宝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承宝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1000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30天还款,月利息2%,可是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借款,该笔债务本金41000元,利息41000*2%*8=6560元,合计4756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却拒绝偿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第11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计47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扬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承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1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姜承宝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扬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扬也给原告姜承宝出具了收到41000元借款的收条,故被告张扬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姜承宝借款,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张扬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姜承宝要求被告张扬偿还4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姜承宝放弃要求被告张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承宝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