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正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正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圣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张正东,男,汉族,马鞍山市万能达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正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碧云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高层住宅0.75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照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是小区业主,其物业形式为高层,面积为130.9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98.19元。被告欠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18个月的物业费176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正东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正东是本市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临风阁2单元7层A座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0.77平方米。2012年5月6日,中百物业公司与碧云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住宅0.75元/月/平方米,该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仍按0.6元/月/平方米收取;对不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乙方有权起诉至花山区法院,欠费业主需要承担物业费、律师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双方合同订立后,由中百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2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房产办公室出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表明中百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正东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中百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中百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价格服务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业主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百物业公司与碧云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中百物业公司与张正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百物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碧云天城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正东作为碧云天城市花园临风阁2单元7层A座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张正东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中百物业公司要求张正东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张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3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