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军诉被告李宏军、被告杜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军,李宏军,杜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256号原告:吴艳军,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工。被告:李宏军,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工。被告:杜贤,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工。原告吴艳军诉被告李宏军、被告杜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军、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军诉称:被告李宏军、杜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吴艳军在被告李宏军、杜贤经营的宏利源商店打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经原告吴艳军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被告李宏军辩称: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属实,因被告李宏军与被告杜贤离婚时,被告李宏军已将应承担的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支付给被告杜贤,由被告杜贤负责偿还,故不同意原告吴艳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贤辩称: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属实。原告吴艳军在被告李宏军、杜贤经营的宏利源商店打工期间,赊欠商店货款1000元,此款抵销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1000元;原告吴艳军于2012年、2013年耕种被告杜贤有承包经营权耕地,拖欠被告杜贤土地承包费用1000元,此款抵销原告吴艳军工资款1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杜贤给付原告吴艳军工资款2000元,至此,被告杜贤已给付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吴艳军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李宏军与被告杜贤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宏军与被告杜贤夫妻存续期间,即2010年原告吴艳军在二被告经营的宏利源商店打工,约定年工资为4000元,2010年年底,原告吴艳军与被告杜贤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原告吴艳军在二被告经营的商店打工期间,赊欠商店货款1000元。被告杜贤与被告李宏军于2012年5月18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时共同债务31976.5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4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由被告杜贤、李宏军共同偿还,被告李宏军应负担部分债务已给付被告杜贤,由被告杜贤负责清偿所欠债务。因被告杜贤未清偿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致原告吴艳军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杜贤、李宏军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被告李宏军母亲吴艳荣及被告李宏军同属一土地承包合同内,被告杜贤、李宏军与吴艳荣及被告李宏军妹妹共有承包经营权土地11.58市亩,该土地一直由吴艳荣转包他人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杜贤、李宏军雇佣原告吴艳军在二被告经营商店打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艳军履行提供劳务义务后,被告李宏军、杜贤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宏军主张已将其承担的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支付给被告杜贤,不同意偿还原告吴艳军工资款一节,因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得以法院裁判文书中已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李宏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对被告杜贤另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李宏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贤主张原告吴艳军在其商店打工期间,赊欠商店货款1000元,此款抵销拖欠原告吴艳军工资款1000元一节,因原告吴艳军承认拖欠被告杜贤货款1000元,亦同意被告杜贤用此款抵销工资款1000元,属处分自己民事权益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贤主张原告吴艳军于2012年、2013年耕种被告杜贤有承包经营权耕地,拖欠被告杜贤土地承包费用1000元,此款抵销原告吴艳军工资款1000元一节,因原告吴艳军耕种土地系从被告李宏军母亲吴艳荣处转包,原告吴艳军与被告杜贤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杜贤请求用土地承包费用抵销原告吴艳军工资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杜贤主张2012年年底已给付原告吴艳军工资款2000元一节,因被告杜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吴艳军亦不承认接收被告杜贤给付工资款2000元,被告杜贤应承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在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艳军工资款3000元;二、被告李宏军对上述欠款3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杜贤、李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杜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