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妹夫。被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被告姨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两次跑到原告娘家吵闹。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邹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及债务200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房屋系婚前所建,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财产债务如何分割。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登记结婚。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母亲辱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出示(2012)彬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及判决情况。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借据5张,证明被告曾借张养民30000元,借韩会峰20000元,借万莉娟20000元,以上7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费用10375.54元,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为其母亲治病。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所有债权人均未出庭,无法证明债务存在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医疗费用结算单无法证明债务存在,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现在白村小学上学,2010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甲,两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多在外打工,两人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二次起诉,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邹某,被告抚养儿子邹某甲,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弟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女儿邹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青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