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凤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景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滤材)与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环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滤材委托代理人田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嘉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标的4406400元。2012年11月18日我公司按被告提供技术标准要求交货。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18531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3104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嘉环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滤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约定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过滤袋6120条,单价720元并按指定的地点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及2012年11月23日为被告交付规定产品共计6160条(含赠送40条),合计价款4406400元,被告尚欠货款1853104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滤袋采购合同》、发货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滤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虽名为《滤袋采购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对过滤袋一系列特殊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并交付过滤袋,双方依约进行了部分结算,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履行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属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要求制作加工并交付过滤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3104元系违约,原告主张自货到一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3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货款185310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已缴纳10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缴纳2000元),由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张方盈人民陪审员 崔晓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