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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安勤与郑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勤,郑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杨安勤,男,193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敏,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安勤诉被告郑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敏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勤诉称:2012年9月15日,因案外人吴文军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及由被告郑志敏承担先行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等。因此,原告出借了该笔借款给吴文军。合同生效后及履行中吴文军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正常支付了利息。2013年9月15日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借款人吴文军长期在外地多次与原告联系表示暂时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告知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郑志敏要求还款,被告同样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先行代偿借款等债务。但是借款人一直没有履约,被告郑志敏也没有代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先行偿还借款25000元及2013年9月起未支付的共计6个月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15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吴文军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郑志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被告郑志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志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安勤与案外人吴文军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杨安勤借给吴文军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500元,被告郑志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杨安勤于2012年9月15日将25000元借给吴文军。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吴文军如有违约,须承担原告杨安勤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诉讼、执行、公告、交通等费用,同时还约定,吴文军如有违约,原告杨安勤可直接起诉保证人,即被告郑志敏,要求保证人先行代偿债务,直到债务清偿为止。2013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联系吴文军及被告郑志敏,要求按期偿还借款,但是吴文军和被告郑志敏均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安勤诉称的借款本金25000元中,只有20000元系其本人出借,其中5000元系案外人黄丽银出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9月,原告杨安勤已经收取一年的利息共计4800元,每月收取的利息为4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外人吴文军在借款合同书上以及收款收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文军与原告杨安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志敏在借款合同书上和收款收据上签字,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安勤借给吴文军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400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吴文军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杨安勤和吴文军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郑志敏负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约定了若吴文军违约,原告杨安勤可直接起诉被告郑志敏要求其代偿债务。同时借款合同书约定吴文军若违约,须承担原告杨安勤维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杨安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勤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共计24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权之日止);二、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安勤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安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成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德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