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诸城市斯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刚。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诸城市斯特木业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胶,欠原告货款5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2800元。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脲醛胶。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根据货款数额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票号为02140787、01145142、0114514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共计货款6664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写明,收专用发票5143号、5142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写明,收到发票02140787,此发票其中14000元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264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城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斯特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市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李银刚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华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