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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富士施��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57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立华。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由被告自主选择的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供应的型号为DC-ⅣC3370CPS的打印设备,租期为60个月,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支付租金人民币5,004元且租金支付日为每一租金支付周期的第一天,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100,08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期满,被告若无违约,可在租金总额之外再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留购设备价格;如发生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合同同时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被告以及租赁设备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确认了原告向被告自主选择的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租赁设备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DC-ⅣC3370CPS、序列号为214051的租赁设备。之后,被告在支付了七期租金后,未按约继续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5,052元;2、被告���付原告计算到2013年8月30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8,030.99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周期、租金总额以及违约和补偿等;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选择的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以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经原告、被告以及供应商三方确认;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接收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型号为DC-ⅣC3370CPS(序列号214051)的租赁设备;4、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向租赁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价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租赁设备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七期租金外,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30元,由被告纸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