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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诉曲玉君、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曲玉君,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娇。被告曲玉君。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春。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玉君、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玉君、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玉君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于2011年4月就贷款购买中联牌汽车一事达成协议,大连银行与被告曲玉君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一份、与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曲玉君就以上担保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示合法证据以及手续并依法履行义务后,大连银行为被告曲玉君办理钻石信用卡一张,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其中198万元直接用于购买上述中联牌车辆一台。授信期限从2011年起到2013年止,共还款24次,每月20日还款,被告曲玉君在得到授信后,提走车辆,并办理手续。2013年3月至8月,被告曲玉君连续六个月不履行授信协议,拒不向银行缴纳当月应还款项,导致原告在2013年3月至8月分六期为被告曲玉君垫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196,234.5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曲玉君支付所垫款项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而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曲玉君的反担保人,同样拒不履行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四章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1,196,234.55元,原告从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多因素考虑,自愿降低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58,870元(欠付本息的3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曲玉君所垫交款项人民币人民币1,196,234.5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8,870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玉君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于2011年4月8日就贷款购买中联牌汽车一事达成协议,大连银行与被告曲玉君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一份、与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原告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曲玉君就以上担保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示合法证据以及手续并依法履行义务后,大连银行为被告曲玉君办理钻石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起到2013年止,授信期间24个月,被告曲玉君在授信期间使用信用卡的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等基本功能,每月应按期还款。被告使用其中198万元款项直接用于购买上述中联牌车辆一台,被告在得到授信后,提走车辆,并办理手续。2013年3月至8月,被告曲玉君连续六个月不履行授信协议,拒不向银行缴纳当月应还款项,导致原告分六期为被告曲玉君垫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96,234.55元。大连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据《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大连银行将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权益包括该车辆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存款回单、《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钻石、白金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低压合同》、权益转让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曲玉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为被告曲玉君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玉君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96,234.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曲玉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第四章约定了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金额调低至人民币358,870元(在垫付金额的30%以内),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辽宁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58,870元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曲玉君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曲玉君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及违约金,故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曲玉君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玉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给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196,234.5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8,870元。二、被告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4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