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清市。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在互联网上认识被告黄某甲,2006年5月,原告赴新加坡劳务,双方在网上断断续续联系。2012年2月,原告回国,双方见面后决定结婚。同年3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告自怀孕后,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女孩出生后,被告就不尽父亲应尽的责任,使原告心灰意冷,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目前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陈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被告黄某甲,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原告赴新加坡劳务,双方仍保持联系。2012年2月,原告回国,双方商定结婚。同年3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未申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已生育了女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妥当地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