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月至8月间,在任某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理赔员期间,利用负责受理用血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从客户苑某某申请报销的资料中获取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在中国邮政银行和中国银行申领储蓄卡各一张,并将上述两张储蓄卡变更为客户苑某某的授权报销转账帐户,后共计侵吞保险金人民币28665.5元,并据为己有。在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