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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5号原告江某,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庆彪,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原告江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江某经父母包办与被告邹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12月23日在连城县四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甚少,且系包办结婚,原、被告一起生活时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邹某智力不健全。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每次都打到原告鼻青脸肿。2008年年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到龙岩新罗区白沙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外出打工后,原告惧怕被告,也不敢与自己父母联系,与家里失去音信近四年之久,甚至于原告自己的母亲去世都没有回清流长校吊唁。婚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甚少,且系包办结婚不是事实,2003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江某认识相恋,至2003年农历五月初二(即2003年7月1日)订婚,直至2004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四堡乡民政办公室进行婚姻登记,紧接着在农历2004年12月初五(即2005年1月14日)举行当地的民俗婚礼,从农历2003年二月开始认识,至农历2004年12月5日有将近两年的时间,且这段时间双方都为家务农田相互帮助,对于了解甚少和包办结婚时不能成立的。二、原告诉称,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被告邹某智力不全,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婚后感情不合不是事实,答辩人邹某虽然反应有些迟钝,但也深知姻缘的来之不易,反而对原告忍耐有加,熟话说家丑不外扬,反而对被答辩人江某的水性杨花而传出的丑闻视而未睹,被答辩人江某因在外不良行为二染隐私病,都是家里为其治疗,婚后感情还算是融洽的。如答辩人邹某智力不全,有暴力行为,即使被答辩人江某本人会忍,被答辩人江某娘家也不会视而无睹,被答辩人江某也不可能与之生活达三、四年之久。三、至于被答辩人江某所说,原告外出打工,不敢与自己父母联系,与家里失去音信,母亲去世也没回家吊唁。这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邹某于200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5月初2日按民间风俗订婚,200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4日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2月25日原告江某借故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红帖,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离家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6年之久,其间双方没有联系沟通,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