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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戴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戴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萝法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北山香路2号。负责人:胡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凯川,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华,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宏,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戴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凯川、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并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卡】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41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以原告发行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贷款期分为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66.67元,被告应自透支次月的25日起,每月25日将还款资金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中;3、被告应支付手续费165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手续费;4、如被告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5、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被告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6、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7、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卡】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4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识别代号为LHGRB3827B8022418的小型客车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2011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2年8月25日已累计两期没有偿还贷款。2012年8月26日,原告依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提前终止了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24185.31元,利息为20987.1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4185.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为20987.13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HGRB3827B8022418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17865172)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包括逾期利息的复利。被告戴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卡】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41】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增城骏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开户行为工行。三、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被告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被告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分期偿还,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包括银行手续费及相关服务机构费用)。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被告采取一次性支付手续费,被告授权原告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五、如被告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六、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被告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41】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车牌号码为粤AB10**的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41】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原被告为涉案粤AB10**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违约。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4185.31元,利息、复利、滞纳金共计2098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依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150000元购车贷款给被告,但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已累计2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另依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和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罚息复利的问题,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现原告已宣布涉案债权已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符合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124185.31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利(利息、滞纳金、复利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暂计为20987.13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185.3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戴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戴宏所有的粤AB10**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汨鸿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莹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