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麻×1等与高×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1,麻×2,高×1,麻×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1,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麻×2,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3,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麻×1、麻×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1、麻×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上诉人高×1、麻×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1、麻×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麻×3系同胞兄弟姐妹,高×1系麻×3之妻。北京市大兴区××号院老宅房屋为我们和麻×3及父母麻×4、冯×,以及其他兄弟姐妹的住宅,该住宅房屋建设时,我们均已参加工作和生产队劳动,并出资出力建房。当时麻×3已参军入伍,其他子女当时均未成年。故该住宅房屋应为我们、麻×3和父母麻×4、冯×共同所有。原登记户主为父亲麻×4。1987年初,麻×4将老宅翻新,共建房6间。1992年9月麻×4去世,没有遗嘱。其遗产部分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母亲冯×当时健在,对该房屋一直没有进行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该房屋在2008���已被西红门镇政府依法拆迁,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老宅房屋由高×1与西红门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麻×3、高×1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购买了安置房屋。2010年3月,我们发现上述情况后,与高×1、麻×3商谈拆迁补偿权益归属,高×1、麻×3称该房的拆迁补偿等为高×1、麻×3所有,与我们无关,甚至老母亲也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2012年6月1日,母亲冯×因病去世,没有遗嘱。我们认为我们对老宅房屋享有共有权益,老宅房屋已被拆迁,我们同样享有拆迁利益,有关父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有关规定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现高×1、麻×3独占所有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大兴区××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即××镇经济适用房第三期××号(87平方米)、第四期××号(75平方米),共1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我们所有,合价408518.33元;2.判令高×1、麻×3支付我们拆迁款316664.33元;3.诉讼费由高×1、麻×3负担。高×1、麻×3辩称:不同意麻×1、麻×2的诉讼请求。1987年,父母及兄弟姐妹已经放弃北京市大兴区××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并形成了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在此情况下,我们夫妻出资将老宅翻建,且一直赡养父母至其养老归宗。大兴区××号院房屋归我们夫妻所有,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我们享有,与麻×1、麻×2及父母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麻×1、麻×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年初,麻×3、麻×5、麻×2、麻×6、麻×1、麻×7、麻×8达成”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麻×5、麻×2、麻×6、麻×1、麻×7、麻×8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老宅房屋所有权。冯×生前的���频资料也表明:麻×4和冯×亦放弃对老宅的所有权,且其知道子女针对分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麻×3、高×1基于上述协议拆除老宅后新建房屋,新房是麻×3出资建筑,麻×4、冯×没有份额,其不享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此,被拆迁宅院房屋系麻×3、高×1夫妻所有,与麻×4、冯×及其他子女无关。故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亦应由麻×3、高×1夫妻享有,与麻×1、麻×2无关。麻×1、麻×2陈述因协议上签字和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及协议没有父亲麻×4和母亲冯×参与,而主张”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无效,但经过法院释明,麻×1、麻×2陈述,曾在以前的诉讼中申请过对协议上的指纹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为因指印没有足够的特征点故无法鉴定。针对协议上的签字,麻×1、麻×2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根据视频资料,冯×生前已经明确表示其与麻×4知道子女达成分房协议事宜,且现在麻×4、冯×均已去世,分房协议内容对其实体权利亦不造成影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麻×1、麻×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麻×1、麻×2否认上述协议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麻×1、麻×2要求分割房产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麻×1、麻×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麻×1、麻×2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权属错误,”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高×1、麻×3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麻×1、麻×2与麻×3系同胞兄弟姐妹,麻×3与高×1系夫妻。父亲麻×4(1992年病逝)、母亲冯×(2012年病逝)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麻×3、麻×1、麻×2、麻×5、麻×6、麻×8、麻×7。麻×3于1963年被征集入伍,因军属照顾,1965年,麻×4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院建成老宅。1969年,麻×3与高×1结婚。1987年年初,麻×3、麻×5、麻×2、麻×6、麻×1、麻×7、麻×8达成”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麻×4子女均放弃原五间北房的所有权,归麻×9所有。(二)麻×9、麻×2、麻×5、麻×6交赡养费每月拾元,麻×1、麻×8、麻×7每月交伍元整。(三)老人的医药费由四个儿子均摊,生活不能自理时归谁照顾,其余子女每天每人交照顾费壹元整。(四)父母百年之后所需费用由四个儿子均摊,余下财物(不包括所住房屋)由四个儿子分配。(五)麻×6原盖二间东厢房作价壹仟元���归麻×9所有(已付款)。(六)其它无异议,自签订之日起,所有当事人均不得反悔。”该协议上有麻×9、麻×5、麻×2、麻×6、麻×1、麻×7、麻×8的签字及手印,并有证明人赵×1、赵×2、陈×的签字。后,高×1向西红门镇十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盖房屋。1987年3月28日,高×1取得房屋准建证。随后,麻×3、高×1将老宅拆除并原址新建房屋,麻×3、高×1一家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该宅院被划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范围内需要拆迁,高×1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该宅院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共计1087774元。高×1作为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购买安置房四套,分别是西红门经济适用房第三期××号、第四期××号、第四期××号、第四期××号,购房总价款为740326元。扣除购房款,高×1实际领取货币补偿款347448元。2010年,麻×1、麻×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曾起诉麻×3、高×1、冯×,在诉讼期间,母亲冯×录制视频资料,表示:自己与麻×4及麻×5、麻×2、麻×6、麻×1、麻×7、麻×8均明确表示过放弃北京市大兴区××号院老宅房屋所有权,并书写了相应字据。在此基础上,麻×3将老宅拆除,在原址新建房屋,且新建房屋系麻×3出资,没有自己和麻×4的份额,自己和麻×4不享有所有权,只要有住处即可。庭审中,麻×1、麻×2否认”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中其本人指纹和签字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麻×1、麻×2陈述,曾在以前的诉讼中申请过对协议上的指纹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为因指印没有足够的特征点故无法鉴定。针对协议上的签字,麻×1、麻×2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麻×3的���用名为麻×9,高×1的曾用名为高×2。另,麻×5、麻×6、麻×7、麻×8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和经济补偿,以及放弃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权利,并表示不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政治部证明书、”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冯×视频光盘、房屋准建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是否有效,麻×1、麻×2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问题。首先,关于”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1987年年初,麻×3、麻×5、麻×2、麻×6、麻×1、麻×7、麻×8达成了”西红门乡十队麻×4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麻×5、麻×2、麻×6、麻×1、麻×7、麻×8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老宅房屋所有权,麻×4、冯×夫妇先后于1992年、2012年去世,该二人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冯×生前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麻×4和冯×亦放弃对老宅的所有权,且其知道子女针对分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此后,高×1取得房屋准建证,麻×3、高×1基于上述协议拆除老宅后新建房屋,新房是麻×3出资建筑。由此可见,前述协议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并在实际上得到履行,又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其效力应属有效。麻×1、麻×2上诉主张该效力应为无效,但未提供充分反证,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涉案房屋拆迁相应利益的继承问题。本案中,由于麻×4、冯×夫妇不享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宅院房屋系麻×3、高×1夫妻所有,与麻×4、冯×及其他子女无关。故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亦应由麻×3、高×1夫妻享有,与麻×4、冯×夫妇无关。麻×1、麻×2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麻×1、麻×2所诉鉴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释明,麻×1、麻×2认可曾在以前的诉讼中申请过对协议上的指纹真伪进行过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为因指印没有足够的特征点故无法鉴定。针对协议上的签字,麻×1、麻×2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麻×1、麻×2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52元,均由麻×1、麻×2负担(均已交纳)。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