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中午、23日中午、24日晚,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433弄209号其住所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高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水果行边的路上抓获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