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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4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2006年6月24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帝豪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5,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购买帝豪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8日双方在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并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以致引发本案纠纷。另查: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的帝豪牌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表示双方共同财产另有存款130,000.00元,原告名下公积金40,000.00元及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一套,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婚姻关系维系至今已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系的。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对此项主张举证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