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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边控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付佳云,女,44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佳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付佳云于2013年2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约定利息3,614.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15,000.00元、利率月息8.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利率月息8.5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佳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费425.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