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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学儿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又名李一金,张学儿,李军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又名李一金,男,1964年10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儿,男,1968年9月1日生。原审第三人李军银,男,1980年10月6日生。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儿、原审第三人李军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李军银提供生产设备和厂房土地,由被告提供生产周转资金,合伙经营砖厂,合伙期限为25年,盈余按各自50%分配。2012年4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聘请厂长、生产数量、事故责任等事项。后原、被告双方就砖厂生产周转资金、生产经营进行了合伙,原告先后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180000元。合伙期间,生产经营及财务均由原告李勇负责,合伙经营至2012年7月初,因生产经营、人员关系及资金出现问题,合伙终止。合伙期间的账务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股金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余共享、风险共担。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属于合伙资金,原告请求的合伙资金的退还及盈余分配应视合伙经营盈亏情况而定,合伙终止后,当事人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审理中原告亦不同意对合伙账务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0元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勇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同意对合伙账务及盈亏进行鉴定构成举证不能的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张学儿交付出资款10万元,由被上诉人与李军银订立合伙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与李军银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只是他们聘任的经理,不可能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二是被上诉人决定解散合伙并不与李军银进行清算对上诉人构成违约。如果被上诉人决定解散合伙就应当在这一问题上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出资、获取利润的前提是必须要对合伙组织的账务及盈亏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和李军银合伙经营的砖厂有相当的盈余,原判认定合伙盈亏情况没有证据,必须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5-6月砖厂的产量表证实砖厂是有盈利的,原判对证实砖产量的证据不作任何评判,直接认定盈亏情况没有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被告张学儿出资18万元是错误的,从有关财务记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实际出资为126450元,对于这一数字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给法庭的书面材料中做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显然失之于草率。(四)在有确切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学儿的出资已全部抽走、原审第三人从中获有巨大利益的情况下,法庭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公正可言。(五)原判对上诉人在合伙组织工作期间的薪酬判决驳回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李军银为合伙组织聘请的经理,负责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证人李彦荣和张想顺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此项负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其全部工资的请求符合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以事实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学儿服判并答辩。李军银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学儿与原审第三人李军银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提供生产设备和厂房土地,由被告提供生产周转资金,合伙经营砖厂。因被上诉人提供周转资金有困难,其与上诉人李勇口头协商就砖厂的周转资金、生产经营进行合伙,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余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间上诉人负责砖厂的生产经营及账务,合伙经营两个月后因故合伙终止,合伙期间的账务一直由上诉人保管,至今当事人对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出资款100000元、支付合伙利润40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出资的100000元属合伙资金,原审时上诉人既未提供合伙账务又不同意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出资的100000元为合伙资金、上诉人不同意对合伙账务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0000元的问题,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