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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邵X。被告王XX。原告邵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王XX甲,2010年5月12日生。我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认为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王XX甲,2010年5月12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