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孝方与邓路、曹英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方,邓路,曹英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孝方,市民。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路,农民。被告:曹英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全民,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9248994-X。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方与被告邓路、曹英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方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邓路,被告曹英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全民,被告大地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方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骑自行车行至菏泽市大学路灰姑娘酒吧时,被被告邓路驾驶的鲁R×××××号小轿车撞伤,后入住菏泽市创伤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路负全部责任。被告的鲁R×××××号轿车在大地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万元,并保留对二次手术的诉权。被告邓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借用曹英坤的车,并已向原告赔偿了5万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鲁R×××××号轿车在大地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英坤辩称:我将车辆借给了邓路,对事故责任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菏泽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责任,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邓路驾驶鲁R×××××号轿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灰姑娘酒吧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大学路的原告王孝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孝方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确定被告邓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方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82950.67元,其中被告邓路垫付50000元。原告王孝方由其子王连振、儿媳刘芳芳护理。原告之母高清环生于1928年8月13日,共育有王孝方、王孝真、王孝连、王孝正四名子女。原告王孝方为山东省邹城市东滩煤矿职工,系城镇户籍;其护理人员王连振、刘芳芳及其母高清环为农业户籍,但同原告王孝方共同居住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古园社区王梨庄村112号,系城镇范围。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该车车主为曹英坤,系邓路向曹英坤借用,邓路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当事人对原告王孝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有异议。就其争议事实,原告王孝方提交了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400元的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孝方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并不全截瘫”遗留截瘫双下肢肌无力IV级属四级伤残,双侧19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胸5、6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伤后长期需他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残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更换年限约5年/次。经质证,被告邓路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属于神经类损伤,正常恢复期为一年左右,而原告鉴定时才五个月,尚处在恢复期,不能正确反映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故申请重新鉴定。依被告邓路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孝方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孝方颈部骨折为六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尚构不成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5日,114日内为2人护理,251日内为1人护理。经质证,原告王孝方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低,应有护理依赖。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孝方的伤残及护理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系2014年2月17日作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该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孝方颈部骨折为六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尚构不成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5日,114日内为2人护理,251日内为1人护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孝方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关于此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孝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其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东滩煤矿职工,未向本院提交因涉案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82950.67元;关于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798.24元(25755元÷365天×114天×2人+25755元÷365天×2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630元(30元×1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8154元(25755元×20年×5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及户籍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650.15元(15778元×5年÷4×54%);残疾赔偿金共计288804.15元;残疾辅助器械费更换次数按四次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1200元×4次);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王孝方的损失共计416883.06元(82950.67元+33798.24元+3630元+500元+288804.15元+4800元+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路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王孝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孝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王孝方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580.67元(82950.67元+3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327902.39元(33798.24元+500元+288804.15元+4800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4483.06元(86580.67元+327902.39元-120000元),因被告邓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地菏泽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孝方赔付20万元,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大地菏泽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大地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32万元。被告邓路对涉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96883.06(416883.06元-320000元)应予赔偿。因已赔付50000元,还应再向原告王孝方赔偿46883.06元。被告曹英坤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邓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32万元。二、被告邓路赔偿原告王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鉴定费46883.06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英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孝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邓路负担5768元,原告王孝方负担453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邓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