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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10号,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北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吴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惠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万能、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徐汇民政企业公司所属的安达汽车刮水器厂工作。大约一年后,该厂由闸北迁至中山西路小闸镇。原告因上班路途遥远而工作劳累引发精神分裂症,经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能痊愈。1996年,安达汽车刮水器厂停办,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被告以企业效益不佳为由仅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00元。原告姐姐多次与被告沟通。原告作为残疾人,长期生病住院,未婚,家中仅有83岁的长期生病卧床的老母亲,对于原告的生活费、住院费不堪重负,希望上涨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2006年2月,在徐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工资提高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600元的80%即480元,后又加至500元,至今不变,完全不顾原告的生活。2013年8月,原告又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负责人伪造了原告签名的材料如档案、离岗休养协议书欺骗仲裁委员会。现要求被告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55,06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辩称,原告转入被告处后,未上过一天班,一直在家休息,因此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2010年9月15日,原告的姐姐李某乙与被告主管人员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3年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原告的劳动关系从安达汽车刮水器厂转入被告处后,原告从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元。2006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自2006年7月起支付最低工资标准69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自2006年7月1日起在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元的基础上另增加生活困难补助金180元,即每月480元。2010年9月,被告将480元调整至500元,并发放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至今。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86号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劳仲(2006)办字第967号调解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长期患病,自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以来,就从未至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不符合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5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康华福利商店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55,0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