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与张某(男,31岁,住泗水县)共同驾乘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曲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防山镇纪庄村东1公里处,与对行的刘某(男,33岁,住曲阜市尼山镇)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张某、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肺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期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孔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同科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颜 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