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全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宫全起,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商荣道**号。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职员。原告宫全起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全起诉称:原告宫全起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7日9时,原告驾驶冀TN75**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门寺村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理赔过程中发生争执,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0042元、公估费5180元、现场施救吊拖费185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3250元,共计80322元的保险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保险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宫全起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7日9时,原告驾驶冀TN75**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门寺村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宫全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1份,证明冀TN75**号轿车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各1张,证明鉴定、施救、拆解所支出的费用;4、行驶证和驾驶证1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驾驶资格。原告申请对冀TN75**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ZHFY2013-0054号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70042元。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拆解费,施救费收费过高;原被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该票据系正式发票,故应予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全起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3-0054号公估报告,鉴定冀TN75**号轿车损失7004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5180元、拆解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及费用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因事故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宫全起车辆损失70042元、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5180元、拆解3250元,合计80322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