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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增成与张乃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成,张乃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高增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乃聘(曾用名张华),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高增成与被告张乃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成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位于宁家结庄泰山医科学院公寓楼,总房款297180元,约定双方交房期限为201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至今被告所售房屋并未兴建,房屋所需建设用地被泰山区人民法院拍卖,合同更无履行可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6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泰山医科学校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泰山医科学校房号为2栋一单元二层东户202号房,总房款280670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交付10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冲抵等效房款,并且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一份,卖方泰山医科学校一份,经出卖人泰山医科学校答应后为收款凭据使用。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泰山医科学校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后泰山医科学校所售房屋并未兴建,房屋所需建设用地被本院拍卖。原告于泰山医科学校的房屋认购协议已无法履行。后原告向泰山医科学校校长张乃聘追要购房款,被告张乃聘写下还款计划,所欠原告购房款于2013年8月19日还50000元,于同年9月5日还款5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6134元。另查明,泰山医科学校建于1993年,学校属被告张乃聘私人所有,财产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均归被告张乃聘所有。该校已于1996年停办。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还款计划,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当时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增成与泰山医科学校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实质是原告高增成与被告张乃聘所签订,该认购协议因被告所属建房用地已被法院拍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款并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房款价的20%,故原告在交100000元中,定金应为43866元,房款价为11226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3866元,双倍定金112268元,共计156134元,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聘返还原告高增成购房款43866元。二、被告张乃聘返还原告高增成双倍定金112268元。以上共计156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张乃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审 判 员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