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少菊与宋如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上海市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在上海市居住生活,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矛盾,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籍贯江苏省仪征市,后户籍所在地上海市'style='cousor:pointer'﹥迁往上海市。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二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未居住在祁连二村171号XXX室,已搬离此处超过一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一审卷宗正卷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后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月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共同居住生��,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现分居已长达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孩子健康成长,其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支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