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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甘肃甘绿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甘绿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张掖市博瑞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甘绿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郭心刚,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张掖市博瑞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法定代表人胡长智,该局局长。原审被告甘肃丝路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马永祯,该清算组组长。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局局长。上诉人甘肃甘绿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绿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张掖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转贷协议》、《保证协议》中均未就诉讼管辖问题进行过约定,也未就合同履行地问题做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甘肃甘绿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