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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燕兴家,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燕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万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能承包到常德市安乡县黄山头镇步行街的土石方工程,邀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入伙,骗得3人人民币(下同)共计58000元。案发后,万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该院提交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全部退赃,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得到58000后,黄明池因女儿保险需要钱,向万某某借款4万元,万某某没有钱,便向万志祥借款4万元再借给了黄明池,并告知黄明池从58000元中扣除,故诈骗金额只有18000元。其辩护人认为,万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犯罪的主观动机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万某某为骗取钱财,向其叔叔万志祥和鲁明军、黄明池谎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黄山头镇步行街有土石方工程,其能承包到,并邀3人入伙。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同意入伙后,万某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于同年1月下旬和2月1日先后数次骗得万志祥14000元、鲁明军24000元、黄明池20000元,共计骗得58000元,后全部挥霍。因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对工程表示怀疑,万某某伪造了承包合同、价格合同、安乡县黄山头镇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交违约金的收据,并将万志祥等3人带至安乡县黄山头镇,将1个在建工程的附近地段谎称为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所在地。案发后,万某某将58000元全部退给了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以能承包到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步行街的土石方工程邀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入伙,后以承包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得3人58000元的经过;万志祥、黄明池还证明2013年3月,黄明池因需要交女儿的保险费向万某某借4万元,万某某没有钱,就要万志祥帮忙借,然后万志祥借给了黄明池4万元;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诈骗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58000元并伪造合同、带3人看工程场地的经过;并证明黄明池找万某某借4万元时,万某某要万志祥将钱借给了黄明池,并对万志祥承诺帐算在万某某头上;3.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万志祥于2013年2月1日在自动柜员机上给被告人万某某汇款5万元;4.承包合同、价格合同、土石方承包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伪造了合同、收据;5.安乡县黄山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该镇没有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6.收条,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将全部赃款退给了万志祥、鲁明军、黄明池。对于被告人万某某关于黄明池已拿回4万元、诈骗金额应定为18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万志祥、黄明池的陈述及万某某原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黄明池借款的这4万元与万某某诈骗的58000元无关,故万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万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万某某系1990年出生的年轻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犯罪的主观动机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万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初犯不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开庭时当庭翻供,没有如实供述,且犯罪主观动机非常明显、主观恶性较大,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以万某某具有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熊卫元人民陪审员  毛致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