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中机械厂与浙江省瑞安中学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中机械厂,浙江省瑞安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瑞中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潘银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瑞安中学。法定代表人:陈良明。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瑞安市瑞中机械厂(以下简称瑞中机械厂)与原审被告浙江省瑞安中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中机械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瑞中机械厂原创办于1950年代,系瑞安中学的校办工厂,现工商登记为非公司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第三巷(现地址为玉海街道文化巷12号)的房屋于1973年间建造,由瑞安中学申请登记,于1993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字第0016287、0016288、0016289、0016294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瑞安中学。瑞中机械厂的资产曾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原瑞安市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颁发了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书号:3302001-0074),该登记证记载:截止1998年3月31日,瑞安市瑞中机械厂的集体资产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19万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瑞中机械厂于2001年向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而瑞中机械厂没有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决定:原登记为瑞安中学所有的玉海街道文化巷12号厂房所有权不予更正登记为瑞中机械厂所有。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瑞安中学名下。瑞中机械厂的集体资产已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其提供的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仅记载了集体资产额,并未确定诉争房屋系瑞中机械厂集体资产,该证据及瑞中机械厂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现归属于瑞中机械厂所有。因此对瑞中机械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瑞安市瑞中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瑞安市瑞中机械厂负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中机械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瑞中机械厂称:1999年4月12日,原瑞安市经济委员会向瑞安市瑞中机械厂颁发了证书号为33020001-007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确认:截止1998年3月31日,瑞安市瑞中机械厂的集体资产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19万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登记证未对诉争房屋予以记载,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归属瑞安市瑞中机械厂所有。一审判决后,瑞安市瑞中机械厂找到清产核资的全部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显示,瑞安市瑞中机械厂的集体资产中含有房屋,该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瑞安市瑞中机械厂所有。被申请人瑞安中学答辩称:一、对瑞中机械厂的新证据有异议。清产核资的档案材料在原审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原审法院也去调查过,但瑞中机械厂未能提供。而且,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是1993年取得,而清产核资是1999年,后者不能推翻前者。再则,瑞安中学是瑞中机械厂的投资方,瑞中机械厂的清产核资需要瑞安中学参与,事实上,瑞安中学对此毫不知情,故该清产核资行为不合法。二、确定房屋的归属,要根据历史沿革。1959年,瑞安中学根据相关政策,腾出学校总务处教师宿舍等场地,出资购买了车床,创办了瑞中机械厂。为了便于审批和自主经营,瑞中机械厂登记集体企业。1987年瑞安中学申请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于1993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瑞中机械厂对此一直没有异议,直到1999年,为了获利提出清产核资,才与瑞安中学发生纠纷。审查期间,瑞安中学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33020001-00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该案。因本案必须以上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瑞安中学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撤回行政诉讼,本案恢复审查。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瑞中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对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书号:3302001-0074)予以确认。2、清产核资的档案材料,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瑞中机械厂。3、收款收据等原件,拟证明权证号为0016288、0016287的诉争房屋是由机械厂出资建造、维修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1、原审判决虽对清产核资予以确认,但没有确认清产核资可以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属依据。相反,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确认应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2、清产核资档案材料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收款收据原件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先于1993年登记为瑞安中学所有,瑞中机械厂的清产核资过程发生在1999年,纵观该次清产核资的卷宗材料,未有证据显示瑞安中学或其主管部门参与并同意诉争房产的产权界定。而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与建房有关的收款收据等原件,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仅能证明诉争房产的建造过程,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1993年登记于瑞安中学名下。瑞中机械厂称其在1999年的清产核资中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有证据证明瑞安中学或其主管部门参与该次清产核资并同意诉争房产的产权界定,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瑞中机械厂有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源依据。因此瑞中机械厂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中机械厂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安市瑞中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朱阳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王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