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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腾诉赵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赵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8号原告龙腾。被告赵岚。原告龙腾与赵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2%月息计算的利息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岚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赵岚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对利息作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赵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腾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0元,由被告赵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