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被告唐会春。被告宋德福。被告贺琦海。被告杨生。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代理审判员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唐会春于2011年6月1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万元整,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12.42‰,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故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唐会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贷款利息及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宋德福、贺琦海、杨生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会春、宋德福、贺琦海、杨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唐会春于2011年6月1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28‰上浮50%,并由宋德福、贺琦海、杨生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唐会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会春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德福、贺琦海、杨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会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唐会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德福、贺琦海、杨生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唐会春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先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宋德福、贺琦海、杨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会春负担,由被告宋德福、贺琦海、杨生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