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29号被执行人柏某某被执行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长检刑诉字(2013)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2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少年审判庭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柏某某罚金1000元已缴纳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柏某某承担财产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