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花,绰号亚花),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北流市新荣镇新荣圩被害人梁某丙的住处,趁无人之机,将梁某丙放在家中三楼客厅沙发枕头底下的402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梁某丙的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梁某西的经济损失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