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辽兴物资有限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常熟闽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同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常熟鑫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责人秦晓燕。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信鸣。被告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清。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清。被告上海世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贵。被告上海辽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清。被告肖清。被告陈柳英。被告肖健。被告郑孝丽。被告林善平。被告王柳玉。被告王龙贵。被告周琴英。被告汤信鸣。被告叶惠英。被告常熟闽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茑妹。被告常熟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寿。被告常熟同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被告常熟鑫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邦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芙公司)、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担保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交易公司)、上海世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闽公司)、上海辽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常熟闽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利公司)、常熟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硕公司)、常熟同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常熟鑫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芙公司、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愿意为被告伊芙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49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愿意为被告伊芙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49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金狮交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狮交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伊芙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6月26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577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金狮交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狮交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伊芙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1日,上述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74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金狮交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狮交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白茆塘××××处左岸码头的桩基、驳岸及附属物为原告与被告伊芙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99.2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伊芙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伊芙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伊芙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733280.33元,余款及拖欠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伊芙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伊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6719.6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3821.82元及以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金狮交易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57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在27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码头构筑物在399.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对被告伊芙公司本案中所涉债务在4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要求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码头构筑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伊芙公司、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和陈柳英、肖健和郑孝丽、林善平和王柳玉、王龙贵和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和陈柳英、肖健和郑孝丽、林善平和王柳玉、王龙贵和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愿意为原告与伊芙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全部或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愿意为原告与伊芙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全部或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伊芙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伊芙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伊芙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伊芙公司未能还款,至2013年7月20日,伊芙公司结欠原告利息(含复利)173821.82元。2013年7月31日,伊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3280.33元,其余借款本金3766719.67元及利息伊芙公司未能结清,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欠息清单各1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伊芙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伊芙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被告伊芙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伊芙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伊芙公司、金狮担保公司、金狮交易公司、世闽公司、辽兴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闽利公司、翔硕公司、同辉公司、鑫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766719.67元,并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173821.82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辽兴物资有限公司、肖清和陈柳英、肖健和郑孝丽、林善平和王柳玉、王龙贵和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对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常熟闽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同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常熟鑫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三项诉讼费合计4438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80元,由被告常熟伊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304元,被告常熟金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闽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辽兴物资有限公司、肖清、陈柳英、肖健、郑孝丽、林善平、王柳玉、王龙贵、周琴英、汤信鸣、叶惠英、常熟闽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翔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同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常熟鑫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