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迪群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迪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黄迪群,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原告黄迪群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合计30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月2日、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迪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黄迪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黄迪群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为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综合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零时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3年10月7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自西往东行驶至123号处时,与在该处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孙忠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忠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死者孙忠高亲属在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孙忠高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3000元。2013年10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黄迪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忠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浙B×××××号车辆花去维修费6200元。现被告未能依约在被告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9134.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86829.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天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黄迪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车辆花费6200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及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忠高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孙忠高及其配偶出生年月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633000元的事实;7.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孙忠高生前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忠高儿子名下房产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忠高儿子名下有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的商品房一套、孙忠高自2007年开始长期居住在此房屋内、孙忠高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8.职工退休证、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存折各一份,证明死者孙忠高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天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孙忠高生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土地未全部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确认死者孙忠高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且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未明确;对证据7中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忠高居住在城镇应该有暂住证等证据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房产证及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孙忠高儿子名下有位于东方明珠城的商品房,证据7不能证明孙忠高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孙忠高有养老金收入,因存在孙忠高挂靠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孙忠高退休前在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证明死者孙忠高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已赔偿死者孙忠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000元的事实;对证据7中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了解村民或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且孙忠高居住在儿子处也符合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孙忠高儿子房产所有情况,本院认定孙忠高生前居住在儿子名下位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52号楼203室的事实;对证据8,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逐月为孙忠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孙忠高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职工退休证,孙忠高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车损险全损保额161745.48元、分损保额250380元、商业三责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孙忠高于1946年6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名下尚有承包土地。孙忠高的配偶周月珍出生于1950年9月17日,夫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孙雪锋名下有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52号楼203室的商品房一套,孙忠高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此房屋内。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逐月为孙忠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孙忠高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职工退休证,孙忠高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孙忠高亲属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21654.5元、1000元、2491.65元,原告对交强险之外孙忠高亲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200元。另查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于2007年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出慈溪市横河镇地域范围,并归慈溪市浒山街道。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孙忠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忠高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损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合同关系、商业三责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应按双方确认一致的金额4960元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已赔偿了保险事故中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30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按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依法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前三项费用,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后三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应向孙忠高配偶周月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孙忠高的配偶周月珍无生活来源,依靠孙忠高的养老金生活,且患有偏瘫,系死者孙忠高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被告则辩称孙忠高没有这一项扶养义务,对原告已经赔偿的该项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周月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应是其成年子女,而不是同样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的死者孙忠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2.对死亡赔偿金,原告诉称死者孙忠高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死者孙忠高非失地农民,且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孙忠高依法取得了职工退休证,该证系国家和地方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的证书,同时,孙忠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也显示其退休前两年左右的时间里,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金,孙忠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即开始领取养老金,经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孙忠高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孙忠高虽系农村居民,且非失地农民,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0元。据此,原告依法应赔付孙忠高家属的费用为:丧葬费2165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91.65元、死亡赔偿金49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并对其余部分,根据原告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8297.7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迪群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58297.72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960元;四、驳回原告黄迪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计4834元,由原告黄迪群负担94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89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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