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丽、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5时0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186**的重型普通货车,从吴起县吴起镇石湾城东停车场出发向吴起县铁边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镇白石咀大桥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吴公交认字(2013)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吴起县人民医院死亡病员通知单和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委托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艺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