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文柱与李明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罗文柱,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明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原告罗文柱与被告李明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文柱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货车给被告运货,运货地点自北京市通州区至湖南省长沙市,有时也运到广州,运费按次结算,根据运货地点确定。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货车给被告运货,运货地点自北京市通州区至湖南省长沙市,有时也运到广州,运费按次结算,根据运货地点确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文柱现金肆万肆仟元正(44000),李明忠,12..3.27。”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忠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罗文柱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罗文柱与李明忠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罗文柱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运输货物的服务,李明忠应当支付价款。故对罗文柱要求李明忠支付运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柱运费四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明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