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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吸食毒品,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经尿检,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李某某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吸食毒品,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经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毒品试剂检测,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李某某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