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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楼道口,趁被害人李A开门之机,窃得李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509.10元的Iphone5手机1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小区保安扭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10处警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