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永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安。2007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自然及屈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安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周某在承包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的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地期间,遭到程某、吴某甲及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已判刑)等人以讨薪为名敲诈勒索,周某从当日11时46分起多次报警,民警两次出警处理均未果。同日16时许,周某为离开现场打电话给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即联系被告人杨永安及刘某丙、裴某甲及徐某(均已判刑)等人赶赴现场后,与对方发生冲突并引发群殴。斗殴中,被害人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被打倒在地,其中吴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8日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己因头部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吴某戊轻微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杨永安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己、吴某戊陈述;同案犯刘某某、裴某甲、刘某丙、徐某某供述;证人吴某甲、董某、吴某乙、童某、赖某、吴某丙、方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永安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永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本案因被害人一方的犯罪行为引发,具有明显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永安辩解其出于自卫才殴打对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永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杨永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永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周某承包位于本市江干区笕丁路的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地的油漆工程,同年4月将部分楼梯间墙面油漆业务转包程某(已判刑)等人施工。2012年8月3日,吴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害人吴某丁(殁年38岁)、吴某戊、吴某己,以及董某(吴某戊、吴某己、董某均已判刑)等多名安徽籍老乡,从浙江宁波赶至杭州与经事先预谋的程某等人会合,一起至本市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地,以讨薪为名对周某敲诈勒索。周某遭到程某等人围困、殴打后于当日11时48分起两次报警,经民警调解仍未能解决。民警因故暂离工地后,周某在继续遭到吴某甲、程某等人围困、勒索无法脱身的情况下,于当日16时许打电话要同乡刘某某带人解救,刘某某当即纠集被告人杨永安以及刘某丙、裴某甲、徐某某(均已判刑),和同乡徐某、“刚儿”等人租乘两辆汽车分别赶赴现场。被告人杨永安和刘某丙、徐某某、“刚儿”乘车先行到达,在欲将周某带离工地时被吴某甲为首的安徽籍人员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裴某甲等人乘车随后到达,见状即从工地捡取钢管、扁铁等工具冲向对峙现场,双方人员随即持械互殴。斗殴中,被告人杨永安持木棍参与追赶、殴打被害人吴某丁。斗殴造成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先后受伤倒地。被害人吴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8日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己头部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戊臂部、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杨永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早上其接到吴某甲电话让其一起去杭州工地敲诈,即与吴某乙、吴某戊、董某某、程某某、“大扩”(吴某丁)、“小伟”、董某等10余人分乘三辆车到杭州和程某在笕桥镇政府会合。一起到大世界五金城工地后,其按通常惯例与吴某戊、“大扩”等人在工地边等消息,因为工地姓周的老板想离开被其等人围住阻止,周老板打电话叫了人,约一个小时左右,从工地西面的门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下来要把周老板带走,双方发生冲突,其跟吴某戊、“大扩”、李某某、“小伟”等10余人回到车上拿了洋镐柄返回工地,刚到移动门这里就发现对方多了很多手上拿着刀、棍、钢管、甩棍等工具的人冲过来,当时吴某戊已经冲到移动门里面,其他人还在移动门外面一点,对方将吴某戊打倒在地,继续朝外冲,其等挥舞洋镐柄往笕丁路方向跑,其在跑的过程中头上被打了一下就倒在移动门外面两三米位置的地上没有知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自己一方人中吴某戊是倒在移动门里面一点,与其是同一侧,“大扩”(吴某丁)应该在其倒地后被打,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并证明其等人均以吴某甲为首以讨薪为名,通过提高工程价格、虚报工程量实施敲诈,其中吴某甲为首系“老大”;董某某、程某某负责算账,并利用老年人的身份对付民警;其与吴某戊、“金刚”、董某、吴某丁负责起哄助威;而程某专门承包工程,其每次参与敲诈,事后可以分到数百元。在本案之前,其跟随吴某甲等人还于2012年7月29日在余杭敲诈程某“承包”的工地35000元;再之前一、二天,同一批人在江苏淮安敲诈一个叫“银山”的老乡“承包”的工地12万元。2、被害人吴某戊证言,证明其接到吴某己电话于2012年8月3日去杭州“讨工钱”,到工地后程某和董某在工地的办公室和小老板谈,其等人在工地门口等,到17时许有2辆面包车一前一后开进工地,下来10多个手里拿着刀和钢管的人,其被打昏倒在地上,清醒时已经在医院里,右上臂被打青,左手有轻微的骨折(缝了6针),右小腿近膝盖处缝7针,右肋部被打青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地。工地北门位于工地北侧,为一电动移门,北门南侧地面处放有四根排水管,该处排水管呈南北纵向并排放置。在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地北门通道与笕丁路交叉口地面上发现二处红色斑迹(定名为红色斑迹1号、2号)并用棉签擦拭转移提取;在北门南侧排水管西侧地面上发现一处红色斑迹(定名为红色斑迹3号)并用棉签擦拭转移。经在现场北门南侧排水管周围搜索,在排水管南端南侧地面处发现一长钢管(约115CM长)、一短铁管(约75CM长)、一深绿色尼龙套、一浅绿色尼龙套并实物提取。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经被告人杨永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参与斗殴之场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丁左侧额颞部见长为30.0cm问号形缝钉缝合切口,其中段外侧见大小为1.4cmX1.3cm引流创口。右顶部见长为9.1cm缝钉缝合创口,拆除缝钉,见创口创缘不整,深达颅骨。此外,左前臂上段外侧、左掌指关节、右肘部内侧、右前臂上段外侧、右手掌指关节等处均检见表皮剥脱。解剖发现吴某丁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部骨窗大小为11.0cmX6.0cm,骨窗内见硬脑膜大部缺失,脑组织暴露,右侧颞骨骨折,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中窝。打开颅腔,见右侧顶骨内板骨折,右侧颞顶部硬外膜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叶见多处散在分布的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骨折线向颅中窝延伸至蝶鞍前。确认被害人吴某丁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检人吴某己头部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清除血肿,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6、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吴某戊受伤致左手背、右上臂中上段外侧、右膝部外侧均检见长度不一的疤痕,愈合平整,达轻微伤标准。7、DNA鉴定书,证明:(1)所送检的北门通道与笕丁路交叉口地面红色斑迹2号拭子检出人血,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吴某丁,支持为死者吴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的北门南侧排水管西侧地面红色斑迹3号拭子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吴某戊,支持为受害人吴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的排水管南侧地面浅绿色尼龙套外面拭子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吴某戊,支持为受害人吴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所送检的北门通道与笕丁路交叉口地面红色斑迹1号拭子人血红蛋白检验呈阴性反应。(5)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遗传学的角度可以确信吴小婷是郭华勤与死者吴某丁的生物学之女。8、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元月开始承包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程A楼的油漆工程,4月份石某某从其处转包了楼梯间的墙面油漆工程,至于石某某手下工人与其不直接发生关系。石某某开始让包工头李某甲做工程,后因为矛盾不做了,石某某向其结算了5000元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李某甲走后,石某某又叫来程某等人做工程,其对程某等人的施工质量及方式均不满意并提醒过石某某,4月29日项目部发每人600元的生活费,其支付给石某某8名工人的生活费共计4800元,之后这8名工人再没有到工地干活,其只能自己召集工人施工,在7月13日与石某某结算施工量,确认按照石某某的施工量已经支付工程款9800元,石某某确认并出具收条,至此其认为已经与石某某结清工程款。2012年8月3日早上其就接到项目部经理赖某的电话说有工人来工地要账,其于11时许到工地,看见程某等人,就出示了石某某的收条告诉项目部工程款已经结清。程某自称是从其处承包工程故应向其结算,并纠集办公室外的人冲进来将其围住并拳打脚踢,并用茶杯砸,其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其与程某带至派出所调解,因认为是劳资纠纷就要求其到劳动部门解决。程某走后其在派出所打电话找石某某但均未果,为此其还打电话问裴某甲,裴某甲听说后告诉其裴所在工地前几天也被同一群人敲诈过,其就确认程某甲等人系敲诈,经与民警交谈民警认为只有找到石某某才能证明。其以为程某等人去劳动部门投诉,就返回工地开车,但在工地的旗杆处就又被程某等人围住并遭殴打,气急之下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带人过来,之后又觉得不对就再次报警,刘某某回电话时其还让刘不用带人过来。民警到工地欲将其和程某带回派出所调解遭程拒绝,在对方其他人的阻挠下,民警让双方各出二人到板房会议室协商,其与项目部的李某为一方,对方是程某和另一个在工地登记过干活的人,其认为工钱已经结清对方应该找石某某,但程某不认同说单据上没有工人签字无效,最后其同意先支付工资,再找石某某结算。程某提出总共施工5820平方,其不认同提出按人工结算,大工150元,小工80元,程某则提出350元一天,因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民警提出三天后找到石某某再行协商,但对方不同意一直僵持。因为民警要出警,但程某执意不让其走,民警约束双方不要起冲突后离开工地。程某就不断施加威胁,一天下来其一直忍让避免冲突,忍无可忍就打电话给刘某某带人过来,并叮嘱刘某某不能带家伙、不能打架,只要把其带出去就可以,当时刘某某就说去找刘某丙。之后刘某某和刘某丙都打过电话问路,不久刘某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从一辆面包车下来,但其被对方拉住走不了,当时程某没在附近,刘某丙就指着对方曾用茶杯砸其的人,说“我认识你”,那人也认识刘某丙,两人没说两句就相互拉扯起来,很快对方就有五六个人举起木棍要打刘某丙,场面一下子混乱起来,其看见刘某某、裴某甲也往这方向跑,刘某某拿着木棍,裴某甲拿着刀,刘某某还持棍误打了自己一方的小胖子,最后都往移门方向去,自己一方有6、7个人拿着工具和拿着木棍的对方斗殴,对方边打边退,其中一人在门外1/2米的地方绊倒,双方一直打到外面的马路上,等其追出去时自己一方人已经退回来。赖某说已经报警,其就开车带着刘某丙、裴某甲、“光辉”及另一名老乡离开工地,车上裴某甲还说对方就是之前敲诈他们工地的人。车到金家渡后,其车上5人加上刘某某、裴某甲和刘某丙的老婆、裴某甲儿子、以及另2人不认识的老乡一共12个人一起吃饭,聊天中说起很多老乡的工地被敲诈,对方应是专门敲诈的团伙;刘某某还说对方伤了一个,刘某丙说用催泪水喷了对方结果自己眼睛也被喷到。之后其分别接到李某、赖某的电话说对方被打伤3人。事后其听刘某某说起不应该带刀,裴某甲下手太重,其还在车上发现有1根钢管、1根木棍和1块扁铁。第二天其就去笕桥派出所投案。经辨认,证人周某指认己方参与人员中有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光辉)及裴某甲(裴某乙、羊某)。9、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3日上午其接到亲戚周某电话称在工地被人敲诈,因为之前已经发生过其老乡工地被安徽人敲诈的事情,故其判断应该是专门从事敲诈的同一伙人,之后其与周某又电话往来,周某最后说不用其过去看,自己先和对方谈,能解决就解决。到当天下午4时许,其又接到周某电话说没有办法解决,对方要5、6万元,而周早已与对方结清工资并有收条;现在没吃没喝还被对方打,报警后公安也解决不了,周某让其找人帮忙护出去,并强调不能打架。其答应后就打电话给刘某丙,但刘某丙开始说没时间,其出门叫上“光辉”、“余洋”一起到金家渡准备打车时,又先后遇到3、4个老乡和刘某丙、裴某甲,都答应一起去工地。因为要等裴某甲,所以刘某丙几个先上车去位于笕桥的工地,其随后与“蔡光辉”、“余洋”、“羊某”4人租车前往工地。到工地后车子从侧门进去,其看见活动板房的门口有很多人,而另一个方向的门外有很多人举着木棍往里冲,其只看见刘某丙和对方一个人都伸手在阻止的样子,其下车后就从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往刘某丙的方向冲,还用钢管打了一个看上去很凶的男子,结果发现误打了自己的老乡,因为钢管太重,其又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这时对方往门外逃,其跟着自己同伙追,对方有一个人在门外附近倒地,自己方有几名老乡上去围住,其继续追赶未果回来途中,看见裴某甲站在倒地的男子旁边,说用刀背砍了对方,之后几人就陆续上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经辨认,确认参与斗殴的有被告人杨永安以及徐某(光辉)、陈甲(刚儿)、刘某丙、裴某甲、徐某某。10、同案犯裴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8月3日回家路过金家渡中苑门口时遇见刘某某,受刘某某纠集与刘某某及一名姓余的老乡等4人坐别克车前往周某的工地。车子从五金城二期工地的侧门进入,左面正对工地的移门。车子停下后,其看见对方有10余人拿着木棍、铁棍从移门外面往里冲,就捡了1根扁铁、刘某某捡了根钢管,朝对方冲过去。双方在移动门里面僵持,此时对方有个人打斗中在移动门边上靠板房一侧倒在地上,对方有个高个子用木棍殴打刘某某棍子,被打断后就往外逃,其一方人就开始追,其看见那名打刘某某的男子倒在移动门外面2-3米的地方,当时其正追到移动门外,一名徐姓老乡递给其一把刀,说“羊某,看你的了”,其就用刀背在那名倒地的高个男子头上敲了一下,看见该男子头皮被敲破并出血。之后其就退回移门里面,这时看见对方又一名男子倒地,其随手将刀扔在面包车上,就与老乡一起离开现场。并供认对方一共有3人倒地,第一个是倒在移动门里面侧靠活动板房的边上,人较瘦,之前在杭州金质装饰公司见过,经辨认即为被害人吴某戊;一名倒在移门外3-4米的较胖男子就是其用刀砍过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害人吴某己;最后一名倒地男子是倒在移门外7-8米远的地上。11、同案犯刘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周某在工地上被人扣住,要叫人去看一下,因为其在打牌就没有答应。打牌结束后其去修车,又接到刘某某电话,因为刘某某说不会打架,只是把周某护出来,其出于情面就答应过去,之后还遇到徐某某、杨永安等人,其就与徐某某、杨永安及另一名老乡坐面包车到五金城工地。到工地后,其看见周某站在工地的活动板房被很多人围住,走过去看见对方其中一个人就说认识,并说“你前年敲诈了我,现在又想敲诈周某了”,周某在旁边说“这个事情已经有段时间了,钱已经结给他们了,现在又过来要5万元,总共的工程才三四千元”,并说已经报过警,警察也来过2次。其就对那名安徽人说“你要五六万,好大的口气,今天五六千都没有,你们纯粹是敲诈”,这时安徽人去打电话,其想带周某去吃饭,那个安徽人不让其离开,不久对方有10余人拿着家伙冲进来,还叫嚷“来一个打死一个”,正好刘某某等到了并朝这里冲过来,然后双方发生斗殴,期间其为阻止对方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射了那名安徽人的面部,结果自己的眼睛也被喷到,就在一边擦拭眼泪。不久打架就结束了,其和裴某甲等上了周某的车离开工地。12、同案犯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3日16时许其与刘某丙在金家渡附近的棋牌室打牌,刘某丙接到刘某某电话后,说老乡工地被敲诈让其一起去,随后其与刘某丙回到小区,看见“安子”、“刚儿”已经等在那里。刘某丙从家里拿出2把用绿色帆布套包住的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交给“刚儿”说以防万一。4个人随后在小区门口与刘某某会合,和刘某某一起来的有3、4人,此时裴某甲刚好经过说起前几天工地上也被安徽人敲诈,就说好一起过去,之后其与刘某丙以及“安子”、“刚儿”坐上面包车先去工地。到了工地后,刘某丙走在前面,工地靠近电动移门的活动板房门口站着一堆人,刘某丙上去和周某说了几句,就指着对方一个人说认识,好像说“别说四五万,就是四五千没有”。此时其看见从移门外有10余人手持木棍朝里面冲,其就退回面包车旁边,对方有人在喊“不要动手”,刘某丙也对“刚儿”说不要动手。当时双方还未斗殴,此时刘某某、裴某甲和另一个人也坐车到了工地,下车后从地上捡了东西跑过来,其看到刘某某手上拿着钢管或者是木棍一样的东西,裴某甲拿着根钢筋。双方在移门附近打了会,对方开始往外跑,其一方在追,在靠近马路的地方对方一个人倒地,等对方全部离开后,其返回工地看见移门外不远处还躺着一个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永安以及刘某某、刘某丙、裴某甲参与斗殴。1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月13日左右经过小石介绍到周老板工地负责五金城二期外墙的油漆,与小石谈好刷一个平方的墙面8元,到5月4日离开共计施工约5000多平方,期间其手下也有工人更换,当时就结算了8个人的生活费共计4800元,余款说好等所有墙面完工一起结算。2012年8月3日,其打电话给其手下的工人吕某和吴某己,让其一起去工地结算工资。其与吕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等人从海盐出发,吴某己、吴某戊、吴某丁等从宁波出发在大世界五金城门口会合。当天中午11时许,其与董某、程某某为代表在办公室和周老板及一个姓李的谈,周老板说工资被小石结算并出示了9800元的收条,并称不认识其等人,双方争执后其与周老板发生扭打,有人报警将其和周老板带到派出所,民警让双方和解,或者去劳动部门处理,并将其和周老板带回工地继续调解。不久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离开,因其不让周老板离开工地,周老板就打电话叫人,姓李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在打电话。20分钟左右进来2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下来十多个人,其中有些人手里拿了砍刀、钢管,开始追打,其躲在办公室里报警。1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公司把大世界五金城A号楼楼梯涂料的工程发包给周某,周某通过石某某找来程某、黄某、姬某丁、姬某戊、姬某已、姬某庚、张某某和吕某一共8个人做。2012年8月3日早上8时许,程某带了10多个人冲进其办公室讨要工资,其打电话给周某,周于11时30分许到工地,其回到办公室时周某已经被程某等殴打,嘴角和手上都被打伤,周已经报警,不久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1时许双方回到工地由其出面协商,但仍未谈成,民工方就不让周某离开,双方发生拉扯争执,周某再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民工方阻止周某上警车,最后仍在会议室协商,因为油漆面积争论不下,其就让技术员去实地测量。下午5时许其正和民工商量,外面发生打架,其出去就看见一名男子在工地大门处被打倒在地,听说是周某叫人过来。并证明根据其公司技术员测量,程某油漆面积最多4千平方,而且只完成了3道工序没有完工,按照周某的说法与石某某商定只有1万元的工钱并已经支付,打架共导致3人受伤,但这3人都没有在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15、证人童某、赖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有人在工地上找周某讨工钱,双方争吵后又冲进10余人把周某围住并殴打,周某二次报警均未能解决,最后工地上发生打架。16、证人肖某(江干区公安分局笕桥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12时许笕桥派出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杭州湾工地发生打架。其带领协警朱某到现场,因事发双方当事人周某、程某均自称被对方打伤,就将双方都带回派出所交由值班民警调解。当天下午2时许再次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其和朱某赶到现场后发现仍是周某报警称被程某一方踢伤,而程某一方有7、8个人因工资问题围住周某不让离开。其把周某、程某等人带到工地活动板房进行调解了一个多小时,后因另有警务,其叮嘱双方先谈,等其出警回来,后离开工地。当时围住周某的人中有1名50余岁的女子,还有3、4名五、六十岁的男子。最后一次接警是当天下午5点左右,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其出警赶到现场,在工地路口的笕丁路上看到有两个头部受伤的男子,工地里面还有一人受伤,其联系120安排伤者送医院,在现场没有发现打架用的凶器。17、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程某系其安徽老乡,从2012年开始转行在工地做油漆,采用的方法就是不等工程完工就离开,到时以施工全部完成为借口、夸大施工面积和人工向工地负责人敲诈钱财,因为程某答应给其500元每天的好处,让其组织人员到工地“起哄”,其余人200元每天。2012年8月初其带吴某己、吴某戊、董某某、程某某、董某、刘某、吴某丁等15、16个人分乘三辆车从宁波到大世界五金城二期工程工地。因周某不在,到中午12点左右其等人在外面吃饭时接到程某电话,说和周某打起来,其赶到工地时民警已经在场,将周某和程某带去派出所;后程某打电话让其叫几个年纪大的到派出所去,其指使程某某、董某某、董某去派出所,不久程某、周某先后回到工地。程某不让周某离开,吴某戊还殴打了周某,周某再次报警,民警到场后其让年纪大的董某、程某某等人堵住警车不让周某上车,民警就召集双方现场调解,因为就人工价格协商不成,周某要求给三天时间找小石,但程某一定要当天拿钱。之后工地上有车进来,车上的人指着其骂:“你前几天在杭州搞了三万多,你们就是敲诈的。你们今天一分钱拿不到,一个人也走不掉。”这时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丁等十多个人从笕丁路大门进来,手上拿着洋镐柄,其追上去制止,这些人就往回走,其中吴某戊站在移动门里面堆钢管的地方没走。其回到水泥地处,从工地西边的门进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四、五个人,手持刀、棍冲过来,同时刚才骂其的男子用辣椒水喷其眼睛。1、2分钟后其接到吴某己电话称头部、胳膊被打,后其在移动门里面的钢管上看到吴某戊躺在那里,走到大门20米左右的笕丁路上看到荣友用衣服包着头坐在地上,而吴某丁躺在地上。并证明其于2012年7月底受程某纠集带领同一批人员在湖州的工地,敲诈姓徐的老板现金3万余元,其还专门在车上备有木棍。1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吴某甲一伙专门针对工地的油漆工程老板“敲竹杠”,由吴某甲事先联系人员承包工程并故意不签订合同,结算时吴某甲纠集众人以讨工资为名敲诈,团伙中吴某甲是总指挥,负责算账的有董某某、程某某,其以及程某某、刘某等老年人负责对付警察,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丁、徐某等人负责辱骂、殴打承包人以威胁;敲诈所得吴某甲得五成,给其每天150元的收入,吴某甲为此还常备有木棍等工具。其之前跟随吴某甲在江苏淮安、浙江湖州各敲诈一次。2012年8月初,其与老乡一起跟随吴某甲到杭州程某的工地以讨工资为名实施敲诈,程某带领其等到工地办公室,等到中午包工头过来,吴某甲开口索要6万元,包工头称工资已经与小石结清共计9千余元,吴某甲就带吴某己、吴某丁等人冲进办公室,等派出所民警将程某和老板带走时其看见承包老板的头上有血。吴某甲又指使其一些老年人去派出所称是劳资纠纷,民警就让双方自行去劳动部门解决。回到工地后吴某甲又带头将老板围住拳打脚踢,民警接到报警过来,吴某甲带人围住老板不让离开,之后就由吴某甲、程某某、程某、董某某和承包老板及工地经理在会议室商谈。不久民警有事离开,吴某甲就叫外面的人再到办公室里去和包工头讨工资,其中有人对包工头动手动脚,一些年轻人跑到工地外面从车上拿木棍。不久其看到从工地里冲出来十来个手里拿着砍刀、榔头的人,混乱中其一方人中有人脸上被液体喷射,之后就发生斗殴。在案还有证人吴某乙证言、姬某庚证言证明跟随吴某甲到杭州工地后发生斗殴的事实。19、证人吴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3日16时左右其将车停在金家渡中苑门口候客,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男子租车去笕丁路,之后裴某甲也上车。其开车从五金市场工地的侧门进入,前面100米左右的项目部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边上围了很多人。车上三个人马上下车从地上捡了钢管朝人多的地方冲过去,其把车子掉头后停在侧大门外的空地上,看见有人拿着木棍从正大门外面往工地里跑进来。过了三四分钟,前面的面包车开出来,其也驾车跟着,到石桥路面包车停下来,下来了两个人坐上其车后到金家渡下车。20、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4点多钟其将车停在金家渡中苑门口等客人,有7、8个人来租车要去笕丁路,因为坐不下,另几个人坐了一辆别克车子去了工地。车子开到笕丁路五金大世界大门口,有三个人下车,一个是坐副驾驶的那个人打电话问路,坐在后座的几个人让其直接开进工地。车子停在第二道移动门的左侧,坐在车子上的四个人便下车,其在车里等。不久听到院子里争吵声,5-10分钟后,有人冲到其车子边,从车子中间的地垫下面拿出一个布袋,其看见布袋外露出一个刀柄。双方持棍棒打在一起,约2分钟后坐其车的一群人跑回来,其中一个人拿着刀扔在地垫上。其车上搭乘了8、9个人离开后,其中2人坐到别克车上。其驾车回到金家渡中苑后门,刀子也被这伙人带走。并证明其在斗殴现场看到移门里面边上有个人躺在地上。经辨认,证人方某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即租车人。21、抓获、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安冒名“李论”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2、户籍证明、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永安的基本身份,并证明杨永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3、被告人杨永安供述,供认2012年8月3日下午其接到徐某某电话听说老乡被人敲诈即赶回金家渡刘某丙家附近,与刘某丙、徐某某、“刚儿”一起租车到杭州湾建筑工地“解救”老乡周某。车到现场后,刘某丙先与对方为首人员发生争执,后因随即赶到的刘某某等人冲上来,双方发生斗殴,期间刘某丙用东西喷射对方的脸部,其在找工具时双方人员已经移动至工地的移门附近群殴,移门里面有对方的一个人倒地,其从该人身边捡了一根木棍上去和对方殴打,并和自己一方人一起追至移门外,裴某甲用砍刀砍对方一个较胖的人头部,其超过裴某甲追赶另一名胖子,两人各持木棍对打,其用木棍打在对方的背部、手臂等部位,之后又有刘某某等老乡上来帮忙,胖子被打后朝笕丁路方向逃,跑了几步摔倒,其在回去的途中看见被裴某甲砍的男子还躺在地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安在同乡周某受到被害人一方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受纠集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持械互殴,并致对方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自卫、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杨永安受同乡纠集,为帮助周某免受他人敲诈,而与对方发生争执继而持械参与群殴,在斗殴中被害人吴某丁不支逃离,但杨永安仍持木棍参与追逐、殴打直至吴某丁倒地,最终不治而亡,故杨永安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故意和客观行为。2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永安在现场持械殴打、追赶,致对方多人伤亡,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构成之要件。对被告人杨永安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永安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在吴某甲的纠集下,以讨薪为名围困周某并敲诈勒索,且阻碍警方现场执法,周某被逼无奈之下向同乡求救,从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丁的亲属及被害人吴某己已经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世界五金城项目部等处获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一鹏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