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海勇诉于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勇,于国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海勇,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于国彬,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刘海勇诉被告于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付劳务费18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工资188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在承揽西乌旗道伦坝矿山工程时,雇用原告的勾机为其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88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彬给付原告刘海勇劳动报酬人民币18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员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