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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943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运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军,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第三人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谭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固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被告提供载明2012年5月28日在第三人库存的重量约为3788吨,价值2324万元的第三人开出的货物收货证明为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担保。此后。被告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9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重量为3788吨,价值2324万元的质押货物的货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未还属实,利息已按月息15‰支付到2013年9月15日。愿意与原告调解。第三人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2012年5月30日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监管协议,其中有对应的借款合同,据被告指定的经办人讲该借款已经偿还。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隐瞒了第三人,第三人不知情,因此第三人保管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已无保证义务。2.依仓储交易习惯,货物清单为5月28日,为期两个月。交易习惯应有相应的借款协议、质押协议、货物清单各一份。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协议没有货物清单,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所以对该借款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向贵公司申请融资金额为300万元以内,融资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同意本公司以在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金霞库货物为公司向贵公司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300万元以内。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潇湘借字第01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固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同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潇湘质字第0014号《质押合同》,该合同注明,乙方(即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原告)依据其与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潇湘借字第0111号)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货权质押协议书继续有效,乙方承诺以货物质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质物清单详见长沙市鑫荣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储清单。该仓储清单为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金霞库的资金报表,该报表体现库存结余的数量为3788.28吨,金额为2324.4463万元。被告在质押人签字栏盖章,原告在质押权人签字栏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8月15日,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300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货权质押协议书》,原告即甲方为质押权人,被告即乙、丙方为借款人和质押人,第三人即丁方为监管人。协议内容为:根据乙方的申请,丙方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用以载明2012年5月28日在丁方库存的约重量为3788吨,价值2324万元的丁方开出的货物收货证明为权利凭证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进行质押。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的借款金额,向丙方签发库存数量对应的存货通知书并书面通知丁方。丙、丁方必须根据甲方出具的存货通知单存货,不得低于甲方存货通知单的数额,否则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丙、丁方承担。……协议各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及所有附件的规定,否则违约方将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如果协议的乙、丙、丁方违反本协议及所有附件的规定,甲方有权自行对该协议项下货物做出处理。甲、乙、丙、丁方均在货权质押协议书签字盖章。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未开出货物收货证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的仓储清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的收货证明上所列货物在2012年8月14日仍存在于第三人处的事实。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货权质押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仓储清单或质押清单以及已办理相应价值货物的质押登记手续等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14日被告有重量3788吨,价值2324万元的货物存放在第三人处,且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约定以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货权质押协议书中载明的货物继续进行质押再借款的承诺表示不知情,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也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重量为3788吨,价值2324万元的质押货物的货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有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的条款,原告已提交支付律师费34000元的证据,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对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限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元,由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