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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强、孙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61号原告孙强,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孙雪,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孙学志,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强、孙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孙雪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志,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孙雪诉称,2013年7月21日16是40分许,孙强驾驶无牌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昌盛乡兴东村通往朱通屯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通屯入口东1.7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张百仁所驾驶的黑BS16**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孙强及车上乘人孙雪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百仁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因张百仁的车辆向被告单位投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医疗机构意见和相关的规定确定。护理费要有护理人员开具的务工证明确定。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是40分许,原告孙强驾驶无牌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昌盛乡兴东村通往朱通屯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通屯入口东1.7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张百仁所驾驶的黑BS16**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孙强及车上乘人原告孙雪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孙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张百仁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以上事实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对张百仁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原告孙强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压轧伤;右足第二足趾撕拖性离断伤。”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孙雪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眼睑挫伤伴擦皮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右腿多处擦皮伤。”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病例2册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对病历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原告孙强申请,由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足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指出。三、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孙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1张,数额为22232元;交通费收据3张,数额为1500元;鉴定费收据1张数额为33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的时间与用车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孙强被送往哈市治疗和出院用车、鉴定用车实际情况,医疗机构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的真实程度,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原告孙强还向法庭提交了在青冈镇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青冈县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孙强是该社区居民,居住在新建社区五委”的介绍信1份、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孙强于2012年1月1日起在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三委五十组17户打工暂住”的证明1份。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应确认原告孙强自2012年1月份开始在青冈镇居住。原告孙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1张,数额为2880.47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孙强、孙雪对被告张百仁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百仁赔偿原告孙强、孙雪6000元。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张百仁已经全部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强、孙雪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对方张百仁的车辆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孙强的住院医疗费应按22232元确认。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2000元确认。原告孙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计算,孙强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50元)1150元确认。因原告孙强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原告孙强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元确认。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8382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以上四项费用均属医疗费范畴,交强险的医疗费单项限额为10000元,按照二原告的比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强以上四项合计为9078元。被告孙强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因孙强在青冈镇打工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2012年生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计算,原告孙强的误工费应按(38598元÷365天×90天)9517.32元支持。原告孙强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它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12月×2月×1人)5701.67元支持。孙强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500元支持。因原告孙强在青冈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计算,原告孙强被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17760元×20年×10%)35520元支持。根据原告孙强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孙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原告孙强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66616.99元。原告孙雪的医疗费应按2880.47元确认,按照二原告医疗费的比例和交强险的单项限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922元。因原告孙雪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其标准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计算,原告孙雪的误工费应按(21355元÷365天×6天)351元支持。原告孙雪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6天)562.36元支持。原告孙雪以上被确认和支持的费用合计应为183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强66616.99元,赔偿原告孙雪1835.36元,合计人民币684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景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