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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军诉被告李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李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军,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锋,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玉,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军因与被告李某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军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李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军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2日婚生一女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自从2000年被告与其单位产生纠纷之后,经常官司不断,也不出去挣钱养家,更是对原告母女缺乏照顾,也从未支付孩子的学费。更有甚者,在2011年6月22日原告重病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照顾。自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5日,解放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21吋彩电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助力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总价值10000元整)。被告李某玉辩称,除了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有焦作市解放区的一套住房和焦作碱业的股票及组合沙发一套。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因为打官司而没有照顾好妻子和女儿,也是有前因的,是因为原告坚持让被告从电工转行干销售工作,期间才出现了被告和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另外,原告诉称的2011年6月22日其重病期间被告没有进行照顾,原因是因为被告当时正在北京上访,手机由于电池老化经常自动关机无法与原告联系的客观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家庭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双方存在有生死存亡的房产纠纷,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原告李某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次诉讼再次要求离婚,同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还证明被告对其居住的焦作市解放区房屋的产权证质证后无异议,该房产系原告父亲李德教所有;4、解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5、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办事处松鹤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该社区金结巷45号的事实。被告李某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材料称原告居住在该社区,而实际上当时是原、被告及女儿一起搬去居住的,被告是在2012年7月份才从松鹤园社区搬出到解放区商场北街居住的。被告李某玉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持有一定的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2月2日婚生一女李某,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大的原则性矛盾,只是从被告因与工作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自2000年开始打官司起,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吵嘴等现象发生,同时,近年来原、被告存在有分居情况。2012年2月14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5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能够和睦相处,没有发生大的原则性矛盾。近年来,虽然因为被告一度忙于诉讼和解决与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由此也导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现象,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与工作事业方面出现的问题的关系,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军与被告李某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党      生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张光军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