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轴与被告陈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轴,陈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文轴,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兴,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轴与被告陈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轴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陈明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轴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许,陈明兴驾驶皖E377**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明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轴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文轴腰椎骨折,头部硬膜下血肿,两次住院治疗共53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皖E377**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陈明兴、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078.56元。陈明兴辩称: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文轴的治疗费用有部分是治疗糖尿病的,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王文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证明伤情及治疗发生的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发生的鉴定费用。陈明兴、保险公司对王文轴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应予以扣除,且住院的发票应提供清单,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陈明兴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付的4000元。王文轴、保险公司对陈明兴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人伤确认书一份,证明王文轴无误工费用。王文轴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明兴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王文轴、陈明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15时许,陈明兴驾驶皖E377**号车沿采石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交叉口时,左转弯中与王文轴驾驶的沿湖西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王文轴受伤,两车损坏。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7201302096号事故认定书,陈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轴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文轴慢性硬膜下血肿外伤参与度75%,疾病参与度25%;2、王文轴颅脑损伤属伤残拾级;3、王文轴误工期限以伤后壹佰捌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玖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玖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皖E37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陈明兴的行为使王文轴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37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先行赔付。王文轴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508元、但因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认为参与度为75%,故应赔付其总额为66508×0.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31.47元、误工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王文轴99064.27元。二、王文轴返还陈明兴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