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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骆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去砸桂林市XX混凝土公司的水泥罐车。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某、骆某某、蒋某某、陈某甲分别乘车到达临桂县四塘乡自信村委会XX混凝土公司附近的公路边守侯。当上述公司的一辆散装水泥罐车和两辆水泥搅拌车先后出车行至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持石头中砸向其中两辆水泥搅拌车,造成两辆水泥搅拌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6790元),散装水泥罐车前挡风玻璃亦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2100元),被砸坏的三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89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第一工业区凤凰网吧上网时被网络矩阵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2、被害单位的职员周某某、杨某某、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2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7、同案犯蒋某某、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不问情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