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联力,男,公司员工。被告朱伟,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伟健(系被告之弟),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故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联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不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去函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95.20元;(2)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按每日0.3%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伟答辩称,其入住时房屋是完好的。在2010年年初,原告的前任上海司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维修屋面尖顶时发生失误而导致其厅内渗漏水,其向司力物业公司和本案原告均报修,要求维修并粉饰,原告未修理,且在退场时未与后任物业管理企业新长宁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交接,在此情况下其才拒付。维修完毕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1日零时退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90.59,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49.80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欠物业管理费1,195.2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挂号信件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回复。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报修,但承认被告反映情况是客观的。被告当庭提供现任物业管理企业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就渗漏水之事未与其交接。原告又称,房屋是否渗漏水事实无法确定,何来交接;并以“房屋原始质量有问题、大修基金不足、管理资金缺乏,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等理由来解释其维修义务。双方各持已见,以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房产登记资料、邮寄挂号信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称其房屋渗漏水的初始原因是原告的前任物业管理企业维修不当所造成,在向当时的物业管理企业报修之后未得到维修,理应及时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就此事交涉过程中,理应告知被告这不同于一般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维修义务范围,属不同主体的侵权赔偿纠纷。现原告向被告所作解释,有不切要点之处,然现原告已退出该小区,只能在今后工作中引以为鉴。综上,原告所诉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95.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孟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