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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赵付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赵付全,赵长留,李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本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该行员工。被告赵付全,男,住遂平县。被告赵长留,男,住遂平县。被告李大民,男,住遂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赵付全、赵长留、李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全、赵长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赵付全于2010年2月11日与李大民、赵长留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我行分别授信50000元、50000元、30000元,期限为三年。其中,李大民在授信额度内贷款50000元,已全部归还完毕;赵长留没有贷款;赵付全于2010年2月11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归还全部本息;同日,赵付全又贷款5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归还全部本息;2012年2月9日,赵付全再次贷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向贷款人赵付全,担保人李大民、赵长留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付全未答辩。被告赵长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付全于2010年2月1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于养殖。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大民、赵长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付全支付贷款5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赵付全在偿还以上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同时,再次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赵付全在偿还以上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同时,再次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付全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保证人赵长留、李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撤回对李大民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赵付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付全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李大民、赵长留作为担保人在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保证人李大民、赵长留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庭审前撤回了对李大民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方撤回对李大民的起诉。被告赵付全、赵长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付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按2012年2月9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计算;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长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付全、赵长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