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建机进修学校与刘淑新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上海建机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正春。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委托代理人朱志喜。被告刘淑新。委托代理人谢纯天。原告上海建机进修学校与被告刘淑新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机进修学校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聘用被告担任兼职出纳工作,因工作中的矛盾,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上午“不辞而别”,且未进行工作移交,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移交了部分物品,但仍截留了部分物品未予移交,原告又多次催告但无果,为使原告单位工作得以正常进行,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聘用开锁公司将保险箱打开,当场清点里面物品并公证,经核查保险箱内少了现金7800元,2011年4月、6月及7月的现金凭证各一本,2011年7月份的银行存款凭证1本,购物卡领用登记本1本,原告认为上述短少物品均在被告处,但被告不予返还,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营业款7,800元;2、返还2011年4月、6月及7月财务凭证各一本,2011年7月银行存款凭证1本,购物卡领用登记本1本;3、支付开保险箱公证费2,000元及保险箱开锁费200元。被告刘淑新辩称:被告劳动关系在其它单位,自2011年7月1日起全职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600元(其中2,000元工资,600元为交通、通讯费),另外还有不固定的津贴。被告工作至2011年11月初,是原告怀疑被告举报叫被告不要上班了。被告的工作内容有每月做一本财务凭证,但2011年4月和6月凭证不是被告做的,2011年7月份凭证是被告做的,被告平时做好凭证后就放在办公柜,该办公柜的钥匙在办公室主任处,被告从没有将凭证拿出过单位。保险箱是被告管理的,只有一把钥匙,保险箱里面放支票、贷记凭证和一些现金,2011年11月初有5万不到的培训费属于营业收入还没有做账,故被告将钱解入银行,嗣后被告去单位发现锁都换了进不去,故不能与原告交接,此时被告工资领取至2011年9月份。2011年11月11日,原告让单位员工张某某与被告交接,当时明确现金中7,800元是被告2011年10月份工资2,600元和2个月的补偿工资5,200元,不用返还了,故被告认为当天双方都交接清楚了,事实上双方之后也没有再联系,直至2012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来函,让被告还钱和凭证,被告即予以答复,明确双方已移交清楚,有移交单为证。至于银行存款凭证及购物卡领用登记本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拿过。原告即使出资开保险箱并进行公证也系原告自行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至同年10月底。2011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员工张某某向原告办理了移交,移交内容均列明在移交单上,其中有“2011年10月份工资2,600元,补偿工资2,600元×2=5,200元。学校实际现金结余0元”,移交单由被告及张某某签名,原、被告各保留一份。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置于原告所在的本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保险箱进行技术开启过程和清点箱内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制作了物品清单。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移交相关物品。2013年5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箱内现金7,800元,返还2011年4月、6月及7月财务凭证各一本,2011年7月银行存款凭证1本,购物卡领用登记本1本,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保险箱开锁费20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报酬补贴签单,公证书,移交单,庭审笔录,函件,发票,被告的工资单,现金日记账,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存款表,业务确认单,电脑截屏,张某某案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除其本人领取的工资签单及2012年7月原告发的函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则提供了有张某某签名的移交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移交单一致)、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工资自2011年8月12日起支付,最后一次为10月11日)佐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否认委派张某某去交接,称系其擅自行为。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一、根据2011年11月11日的移交清单明确显示了7,800元用途,原告称张某某系擅自与被告交接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收到该清单后并未针对该7,800元提出异议,原告方自行提供的证据(给被告的函)中也没有存在对清单上7,800元提出异议的内容。原告虽然对保险箱进行了开锁、清点的公证,但公证清单仅能显示保险箱内有何物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00元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再,根据被告银行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在8月12日发放,最后一次为10月份,共计发放了3个月工资,可印证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至9月,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6月及7月财务凭证各一本,2011年7月银行存款凭证1本,购物卡领用登记本1本,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持有上述物品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同上理由,原告虽然对保险箱进行了开锁和清点的公证,但公证清单仅能显示保险箱内有何物品,不能证明被告应返还何物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开保险箱公证费2,000元及保险箱开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建机进修学校要求被告刘淑新返还营业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6月及7月财务凭证各一本,2011年7月银行存款凭证1本,购物卡领用登记本1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保险箱公证费2,000元及保险箱开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