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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徐州年、宋志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徐州年,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杨坡村驻地。诉讼代表人:仲伟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泽怀,杨坡信用社职工。被告:徐州年,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宋志兰,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王立友,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徐守亮,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徐稳年,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与被告徐州年、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怀,被告徐州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州年于2010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197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2元,尚欠借款196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6728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年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天经地义,就是现在没有资金还款,我尽量还款。被告宋志兰、���立友、徐守亮、徐稳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年签订197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借款利率10.1775‰。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年于2010年9月8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197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2元,尚欠借款196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同权利、义务。被告徐州年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年归还借款19672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跃军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年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借款1967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杨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徐州年、宋志兰、王立友、徐守亮、徐稳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百度搜索“”